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 李榮坤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復為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重上字第951號判決後仍不服,再行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76萬元,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萬2,28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及1萬3,900元,合計23萬988元【計算式:212,288+4,800+13,900=230,988】。惟聲請人起訴之初係對相對人及第三人福臨華廈管理委員會等2人提起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
主文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萬5,
494元【計算式:230,988÷2=115,494】,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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