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0號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哲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中檢宏富108執聲他42、209字第108901186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中檢宏富108執聲他4
2、209字第1089011861號函,關於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發還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捌仟元之指揮執行命令部分,應予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沒收物,於執行後3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原條文關於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為執行沒收後3個月內,失之過短,不足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況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被害人,尤須有取得執行名義之餘裕。爰修正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配合本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保全追徵,及第141條將『拍賣』修正為『變價』,本條亦因應修正」等語。「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本案案號及案由。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請求權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發還或給付及依前條第一項何款為請求之意旨。聲請發還之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聲請給付之數額。」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詳。
㈡、由上開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前後之規定暨其修正立法理由,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相互綜合對照,可知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沒收物、追徵財產或變價所得價金者,為「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等三種情形。意即「權利人」及「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自顯與「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不同,而無需取得執行名義,即得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逕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沒收物、追徵財產或變價所得之價金。
㈢、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乃係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無訛。是依上所述,聲請人即得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無需檢附執行名義,即得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給付沒收物、追徵財產或變價所得之價金。惟該署108年1月30日中檢宏富108執聲他42、209字第1089011861號函竟略謂:「本案扣有新臺幣726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判決沒收確定。本署另已就受刑人 李其昌 、 陳建霖 、 張桉田 之財產追徵新臺幣6萬9,408元;上揭款項得由本案『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即胡欽發君及『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署聲請給付,本署再依如說明二之規定辦理(分配)給付」等語。即顯係誤將原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之聲請人,錯認係「取得執行名義之人」。進而要求聲請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才得向檢察署聲請給付乙節,其解釋法律即非無違誤。再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惟該辦法第5條「檢察官應俟第3條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得進行發還或給付。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乃在不當規定檢察官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之期間屆滿後(即沒收裁判確定1年後),始得進行發還或給付。即顯與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權利人得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逕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沒收物、追徵財產或變價所得之價金」之明文規定,均相矛盾牴觸。且因該辦法第5條乃係未經法律明文授權而不當延長聲請發還之時間限制,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亦無從防止該條制定理由所謂:造成「先聲請先贏」之不公平結果(按:縱於公告1年後,仍可能發生「先聲請先贏」之不公平結果。僅需依各被害人受損金額之比例,予以保留、發還,即立可防止「先聲請先臝」之不公平結果),致無制定之必要性。為此,聲請人懇請明鑑,命原檢察署依各被害人受損之比例從速發還新臺幣(下同)710萬5,226元部分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故權利人得依此規定聲請發還者,限於確定判決諭知之沒收物或應追徵之財產。再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其立法理由為:「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經裁判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考量國家不應與民爭利,因該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權利人及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自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國家發還或給付,爰為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又若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例如某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該被害人因被告之詐欺犯行,受騙交付黃金項鍊一條或受騙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且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該贓物黃金項鍊一條或贓款100萬元在案,被害人即得本此請求發還,毋庸再另取得執行名義,為免誤解謂凡屬債權請求權者均一律以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而徒增人民訟累,爰為第1項第3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得請求法院或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者,以扣押物之原權利人為限,倘法院或檢察官確認扣押物為被告侵害被害人之原始犯罪所得,且為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之物,固可直接發還被害人。
三、經查:
㈠、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確定判決認定 張佑任 係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之名義進行簽約、交付款項及匯款之行為,因此,開得公司為本案之被害人。再者,依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張家豪、張桉田、李其昌、陳建霖向開得公司詐得之犯罪所得中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2,800萬元,其中將1,220萬元作為購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七編號225至230之車輛,該等車輛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並變價拍賣得款共計726萬8,000元,此筆款項既係該等車輛拍賣變價而得,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為同一性,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經本院以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詳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附表七編號225至230備註欄所載、原確定判決附表九、㈡所載)。由此可知,上開經沒收之726萬8,000元係源自於被害人開得公司被詐騙之款項變得而來,且經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應符合所謂「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則開得公司即為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指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再依該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可知,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被害人即得本此請求發還,毋庸再另取得執行名義,為免誤解謂凡屬債權請求權者均一律以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而徒增人民訟累。是開得公司自得就本案諭知沒收之726萬8,000元請求發還,毋庸再另取得執行名義。從而,檢察官為本件指揮執行命令時,就上開726萬8,000元款項,認開得公司為「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進而要求開得公司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給付,難認允當。開得公司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30日中檢宏富108執聲他42、209字第1089011861號函,關於開得公司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發還726萬8,000元之指揮執行命令部分,予以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㈡、至本件已就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之財產追徵6萬9,408元部分,並非被害人開得公司遭詐騙之原物或變價而來之價金,與聲明異議人主張之「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顯然有別,此部分之款項應由本案「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檢察官聲請給付,而使各該被害人均能公平受償,本無從依單一受害人之請求即逕予發還,而忽略尚有其他被害人之情。是開得公司就此部分金額應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