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62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4年3月16日,而於8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乙○○於假釋期間內,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乙○○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
2年4月嗣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而與撤銷假釋後所餘刑期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8年7月10日(期間曾另案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內。詎乙○○仍不知悔改,其於96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前時,見丙○○隻身一人欲返回住處,頸部佩掛有金項鍊1條,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尾隨丙○○進入同巷2號公寓內之1、2樓樓梯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丙○○頸部佩掛之上開金項鍊1條,得手後即沿樓梯下至1樓逃逸;此時適有丙○○之鄰居 林日來 亦行至該公寓1樓外,因聽聞丙○○於樓梯間之驚呼聲,復見乙○○衝下樓梯逃逸,察覺有異,旋將上情告知亦在附近巡邏之里長 余銀埤 ,余銀埤乃騎乘機車四處尋覓乙○○之蹤跡,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發現乙○○正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乃報警處理,始將乙○○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及證述、證人甲○○○○○○等2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