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HONG(中文姓名:黎文紅,越南籍)
(現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HONG(黎文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被告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97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為越南籍,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台居留許可效期為106年11月1日起至10
8年5月28日止,嗣於108年5月28日行方不明,於108年11月6日業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被告在臺居留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復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1號被告LEVANHONG
(中文姓名:黎文紅,越南籍,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HONG於民國110年1月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之越南餐飲店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VANHONG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LEVAN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