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嵐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109年度簡字第18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嵐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大山二路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8年8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108年8月20日晚上某時(採尿時間為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即105年4月26日,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36頁、第46頁)在卷可按。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又查,本件檢察官係前揭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之109年7月21日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8月21日繫屬本院,該等修正規定既於本案仍在偵查中即已生效施行,檢察官本應依新法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依新法規定處理,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檢察官指摘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未查,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罪科刑,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