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震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3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再於103年、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及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瓜仔得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街路口,因闖越交通號誌為警攔查,當場查扣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2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嫌等語(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15日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3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收案日期章在卷足按;而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係於9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件依起訴意旨所載「109年4月27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則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