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龍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龍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另斟酌被告之前不能安全駕駛罪刑甫於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110年1月12日再度酒後駕車,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於駕照經吊扣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肇事後經警委請健仁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而此次係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來而查獲,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4號被告蔡龍群(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劉育伶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 甘俊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蔡龍群送醫救治,而於同日19時24分許,經健仁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15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龍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育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健仁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龍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