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震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持有毒品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9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震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內含貳小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玖貳公克,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震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瓜仔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內含2小包)非法持有之。
嗣因其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街路○○○○○號誌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為0.92公克),始查悉上情。(王震平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審訴字第974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白色粉末1大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共0.92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8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大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
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30萬元,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先後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7月、7月、7月、1年確定,上開8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43號、104年度簡字第3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類似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
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且意圖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海洛因之犯罪動機、持有數量、持有之時間,復考量其國小畢業、家境勉持、母親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大包(經送檢拆封檢視後內含2小包,驗後淨重共計0.92公克,見毒偵卷第131頁),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大2小),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