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範圍廢棄物清理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甲○○輔佐人丙○○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範圍廢棄物清理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0145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交送達之機關。應受送達人。應送達文書之名稱。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送達方法。」「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6條第1項及第98條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區段徵收範圍廢棄物清理費用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有關本縣『擴大大里(○○○區○○市○○○區段徵收範圍內發現地下掩埋物乙案,經本府勘查套繪地籍資料後發現台○○○區段○○○○○○段地號之土地於本府辦理區段徵收前即埋有廢棄物,應請台端負責清理,資檢附清理方式調查表乙份,請於94年3月3日前寄回本府以進行後續清理事宜,未回復者。本府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以逾訴願期間而不受理。查原處分書雖於94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於台中樹仔腳郵局,惟原告並未簽收該函,且送達證書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且於「通知書欄」均未勾選,即未依法製作兩份通知書,一份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口,一份放在受該送達處所信箱,顯見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又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進行工程時即發現地下掩埋物,因上揭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則被告於97年6月2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命原告繳納清除費用之處分送達原告時,已逾6年6個月,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行政罰之裁處權已因逾3年期間而消滅,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系爭原處分書係於94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於台中樹仔腳郵局,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3頁),雖該送達證書未記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且於「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未予勾選,該送達證書有不合程式之瑕疵。惟本院於99年6月7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函查有關被告於94年2月24日寄送予原告,而於94年3月2日寄存於台中樹仔腳郵局之相關文件,經臺中郵局於99年6月14日以中郵字第0990011081號函復「有關臺中縣政府94年2月間寄甲○○君行政文書掛號函件之送達人為本局郵務士 陳忠志 君...,該函件業於94年3月3日妥投,檢附相關掛號函件簽收清單影本1件」(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又該掛號函件簽收清單「00000000000000」係收件人至寄存郵局領取郵件時,櫃台承辦人將原交寄郵件之條碼列印簽收清單予收件人簽收,其條碼共14碼,前6碼009282代表交寄文件之掛號號碼,中間6碼420010代表郵務局碼為豐原第10支局,後2碼19代表郵件種類為行政文書,該簽收清單業經收件人即原告於94年3月3日蓋章收取無誤,有臺中郵局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6至249頁)。而被告機關係以同文號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即原處分)郵寄於各相關權利人(含原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述 在案,且提出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所載原告之掛號號碼為009282,及相關權利人 廖德榮 (掛號號碼009284)、 郭雄武 (掛號號碼009305)所退回之函件均為被告之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即原處分),有被告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列有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收據號碼)、退回郵件信封及所送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6至198、203至208頁)。足可證明原告於94年3月3日蓋章收取之文件即為原處分無誤。該送達證書雖未記載送達之文書及於「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未予勾選,雖僅該送達證書未依法定之方式記載,惟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參照)。故該送達證書雖有不合法定程式之處,並不影響原處分已於94年3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原告於94年3月3日亦已實際收受原處分書,已生送達效力。又本件原處分並未載明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則原告應於送達之次日(即94年3月3日)起1年內提起訴願,茲原告遲至98年12月2日(被告收文日期)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收文日期戳可按(訴願卷第164頁),已逾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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