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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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最末行補述:「甲○○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據載明於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小腿、腰、肩、頸、頭、背部撞挫傷及撞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兩側血胸而死亡,因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死者家屬新臺幣266萬元,有臺南縣白河鎮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67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顯見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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