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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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8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前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2006)融民初字第678號民事判決,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是台灣地區人民,兩造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2006年6月21日以(2006)融民初字第678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678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離婚案件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9)融證民字第4289號、第4290號、第4291號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76050號、第076053號、第076055號證明各一紙為證,爰請求裁定認可兩造離婚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95年6月21日(2006)融民初字第678號民事判決書、離婚案件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9)融證民字第4289號、第4290號、第4291號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76050號、第076053號、第076055號證明各一紙在卷,則該確定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678號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告乙○○予被告丙○○缺乏婚姻感情基礎,草率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乙○○與被告丙○○離婚。」等情,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足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隆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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