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至十行所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而其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本應較一般駕駛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道路迴轉以致與告訴人甲○○所乘機車發生碰撞,以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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