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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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丙○○
甲○○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九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丙○○、甲○○、乙○○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4年7月5日94年度執字第22467號債權憑證、98年執字第18846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⑴新臺幣(下同)433,118元及利息、違約金,⑵830,653元及利息、違約金,⑶12,640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75973號扣押聲請人於任職公司之薪資債權、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等。然上開債務為聲請人之父 王長 生前擔任王文達之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聲請人不懂法律常識,出嫁後亦未與父親王長同居共財,對父親之債務狀況完全不知情,不知要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以致債務從天而降,因
98年5月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繼承相關法令,使保證債務有條件溯及既往,故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7597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及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1號卷宗查閱屬實,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足供對照。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金額共1,276,41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通常訴訟事件,推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起訴至判決確定,依通常訴訟進行程度,預計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以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之本金按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其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276,343元(1,276,411×(4+4/12(以0.33計算))×5%=276,34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以此酌定為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幸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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