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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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吉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5497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吉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與建國北路口時為警攔停」,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與建國北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且偏移車道為警攔停,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另證據部分應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吉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8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751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木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其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甫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5年度偵字第25497號被告簡吉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吉杉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第2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次犯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附近某國術館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前不詳時點,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居處酒後騎乘牌照號碼APF-1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與建國北路口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在上開路口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吉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案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