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婆媳,彼此間應相互尊重與體諒,較諸他人而言,更不應動輒以粗暴之方式對待,縱被告與其夫於案發當日因細故爭執,亦應依循合法方式解決彼此之問題,故被告未注意在旁勸阻之告訴人,而以手將告訴人揮倒,因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當甚屬可議,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現職為護理師,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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