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阿碧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陳阿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陳阿碧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本院交訴卷第27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老年女子,明知酒後注意力減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在小吃攤和朋友飲用兩瓶玻璃瓶裝啤酒後,騎乘重機車上路,於105年1月16日19時57分許,與騎乘機車搭載 郭金城王淨長 發生擦撞,導致王淨長受有右前臂擦傷、右小腿、右踝擦傷;郭金城受有右小腿擦傷、挫傷、右腕扭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起訴),被告明知肇事仍逃離現場,嗣後為警查獲,於同日21時39分測得呼氣酒測值為0.40MG/L,所生交通危害程度非輕,犯罪後原 矢口 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對方說沒事才離開現場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於105年1月21日與被害人兩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元,犯罪後態度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交訴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已知悔悟,年已65歲,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法諭知緩刑3年,並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給付7萬元,以勵自新並予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794號被告林陳阿碧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阿碧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小吃攤飲酒後,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林陳阿碧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1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遊園路2段136巷與遊園路2段170巷之路口時,竟貿然左轉駛入南北向之遊園路2段136巷道路,適有王淨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金城,沿遊園路2段136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淨長、郭金城人、車倒地,王淨長受有右前臂擦傷、右小腿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郭金城受有右小腿擦傷、右小腿挫傷、右腕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林陳阿碧知悉肇事後,並未報警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因在場聽見王淨長、郭金城表示欲報警處理,林陳阿碧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徵得王淨長、郭金城之同意,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王淨長報警並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為警循線在林陳阿碧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1住處,查獲林陳阿碧,並對林陳阿碧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4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阿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淨長、郭金城於警詢時證稱屬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2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害人王淨長、郭金城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煒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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