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家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家聖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拾獲其友人掉落在其住所桌上之 鍾定綸 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觀諸被害人鍾定綸於偵查中之證述「伊將皮夾連同上開證件置於其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居所附近之機車置物格內,嗣去牽車時,發現東西不見」等語,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簡家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不予告訴等情,暨其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0號被告 簡家聖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家聖於民國104年9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面,拾獲鍾定綸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提款卡各1張(於104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鍾定綸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居所處前停放之機車置物格內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提款卡各1張侵占入己。
嗣於104年9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驗身分時,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身上皮夾內起獲前開證件及提款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家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鍾定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3張。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簡家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簡家聖持有上開證件及提款卡,認被告於104年2月17日,在被害人鍾定綸上址居所處外面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上開證件、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200元等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證件及提款卡是拾獲的,並非伊所竊得等語。經查,本件除上開證件及提款卡外,並未尋獲被害人所失竊之其他財物,且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被害人之皮夾,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上開證件及提款卡,即認其有竊盜罪嫌,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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