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政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政宏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27號」應更正為「29巷」、第
8行之「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10
4年」應更正為「105年」、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制止其繼續滋事時,竟口出穢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視法紀,且挑戰執法公權力,實不足取,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與其自陳犯後有向員警道歉之態度(偵卷第3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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