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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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780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80號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1月3日1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外出工作。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鎮○○路與二溪路6段351巷口,不慎與 陳秀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0分,在上開事故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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