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誌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誌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誌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
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晚間
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福龍宮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9日黃誌坤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本件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經判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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