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嘉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洪嘉忠因而倒地,受有雙下肢挫擦傷併雙膝撕裂傷、胸部腹部挫傷併擦傷、陰莖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右臉頰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嘉忠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未思悔改,再度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行駛上路,致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已婚、無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367號被告洪嘉忠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之0號居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居所,飲用台灣啤酒6罐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福鄉興某超市購物。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旁,不慎與 陳佑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洪嘉忠因而倒地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8月22日凌晨1時21分許,測得洪嘉忠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佑豪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