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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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3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殘海洛因之分裝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89年5月26日期滿。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250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於94年3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18衖3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海洛因之分裝管1支及注射針筒3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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