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他共有人尚有 李樹木 等24人,茲因系爭土地於民國54年間作為已故副總統 陳誠 先生墓園之建置所在地,乃屬臨時性之暫厝性質,當時僅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上建物、農作物及原葬之墳墓遷移費作為補償,但土地所有權迄今仍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共有,換言之,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僅係暫時借用給政府作為 陳故 副總統墓園之用,如墓園遷移,則土地應返還地主。
(三)但被告泰山鄉公所於82年間陳故副總統墓園他遷後,未依法辦理徵收亦未在使用原因已消滅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卻逕行規劃為公園用地即辭修公園,強行占有使用多年,原告之母 黃梅 及其他地主向臺北縣政府依法陳情後,臺北縣政府以90年7月6日90北府地用字第234285號函回覆主旨:「黃梅女士等陳情所有坐○○○鄉○○段吳厝窠小段10地號(重測前地號)等九筆土地…原為陳故副總統辭修墓園,現墓地已遷移,惟政府仍繼續占有使用該等土地」可証,足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公園為無權占有。為此,原告依民法821條、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要求被告返還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保權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長達十年以上,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請求一年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51,606元(期間為83年1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
(四)對被告所提答辯之意見:
1.被告答辯狀所附行政院61年內字第4981號公函有如下缺失及疑點:
⑴公文內稱「已協議成立買賣」云云:
但查迄今為止卻未見被告提出「價購協議書」或「買賣契約書」,以証明被告所言屬實,可見被告所言不實。
⑵公文稱:「大多數業主辦清有關手續領取地價」云云:
但迄今為止亦未見地主領取價金之簽收收據(包括用印),反而只有地上物及農作物之補償清冊(有領款人蓋章);以此反推更足以証明地主實際上並未領取地價。
⑶公文又稱:「有少數地主未辦清手續,已將應發地價暫存泰山鄉公所」云云:
但查,迄今為止亦未見被告提出「暫存地價」之事証,又暫存金額多少?亦不清楚。
⑷公文又稱:「並有部分業主,將應領地價先行借用」云云:
但查:究竟有多少業主先行借用?又借用之借據何在?亦未據被告方面提出事証。
⑸公文又稱:「上述私有土地,均應登記為國有」云云:
但查:系爭土地及其他相關土地(包括1195、1143等地號多筆土地),迄今仍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⑹由上可知,被告對上述相關情事,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証
,則上開行政院公文之敘述,顯與事實不符,其証明力顯然不足!換言之,不能僅憑在威權時代一紙政府公文即作為認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唯一証據!倘被告不能提出充分有力之証據,則應作有於原告之認定。
2.又以經驗法則來看,倘本件如被告所主張有協議價購且已支付地價,則大部分土地早已移轉登記,但事實上並沒有辦理。由上可証,正因為沒有辦理價購,地價也未支付,所以才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3.至於臺北縣政府回函之附件所謂「未辦妥手續清冊」,究何所指,語意不清,亦不能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此再由被告92年12月25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20025732號函已承認「自民國54年使用迄今,尚未完成用地補償、移轉相關手續」更可佐証原告之主張始為事實。
(五)聲明:
1.被告應將其占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5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吳厝窠小段第10地號土地),地目:墓,原為前故副總統陳誠之墓園用地,54年間墓園闢建時,已由行政院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成立買賣契約,辦理價購手續,其所需各種地上物補償費及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地主領取竣事,地價方面,亦已由地主依照協議成立之買賣地價辦清有關手續後領取完畢,故系爭土地既已由行政院依協議書價購,故本應登記為國有,此有行政院於61年5月24日所發台61內字第4981號函可證。
(二)揆之前揭行政院之函文,可知行政院已函請臺灣省政府、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及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等相關單位應就墓園用地內所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及公地撥用手續,並其後續管理維護情事;且臺北縣政府曾先後於61年及90年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會同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迄今卻仍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主要原因,闕為地籍資料未予釐正,且迄今年代久遠,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死亡,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更迭,加上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及未辦理繼承登記代管等情形,益增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困難。
(三)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此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所明文,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於54年既經行政院依協議買賣方式購置,並已交付作為前故副總統陳誠之墓園用地使用,迄今雖已逾15年時效,仍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於82年間陳故副總統墓園他遷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公園用地,仍係基於前開買賣之法律關係,已具有正當權源,故原告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四)如今,臺北縣政府為使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使用現況等情形公示於第三人,乃於93年10月20日以北府財管字第0930714736號函轉內政部93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51號函請被告泰山鄉公所應辦理有關政府價購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註記事宜,故被告泰山鄉公所已依規定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上,已加註:「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公園使用」等記載在案,益足以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五)至於原告及其共有人迭來屢屢聯合其他土地之共有人陳情「是否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加註該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取得方式」;或申請被告儘速辦理用地徵收手續等內容。由於前揭陳情內容,牽涉到土地使用現況已開闢供公共使用,已不具保留性質,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再者,有關申請用地徵收事宜屬於地方權責,依法應由臺北縣政府依實際情形通盤檢討研議辦理,故被告已分別答覆無法配合辦理等情。
(六)又原告對於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7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761271號函之內容及附件資料有所質疑,認為並未有任何證明有關系爭土地原地主簽領地價之具體證據,亦無任何土地價購之協議書面云云,惟查:按民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準此,系爭土地原為前故副總統陳誠之墓園用地,54年間墓園闢建時,已由行政院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成立買賣契約,辦理價購手續,其所需各種地上物補償費及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地主領取竣事,地價方面,亦已由地主依照協議成立之買賣地價辦清有關手續後領取完畢,故系爭土地既已由行政院依協議書價購,故本應登記為國有。 嗣經鈞院 分別函請行政院及臺北縣政府查明回覆前開土地之價購情形,並將相關資料影本惠予檢送參辦,其後業已由內政部於95年11月21日以內授中辦第字第0950053625號之公文回覆,就是否曾研議以徵收方式解決逾15年未完成產權登記之土地之研討意見。而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5年12月7日所發北府地用字第0950761271號之回覆函文及其後所檢附之地價補償費未領者明細表資料亦可顯示,系爭地號土地僅原地主 李春葵 部分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領取地價補償費。然縱未領取,亦已依協議(附件1、第二次用地協議紀錄入協議結果3)將應發放地價暫存於泰山鄉公所,俟其各項手續完成後再行發給等內容。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以上之函文均屬於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此亦為首揭條文所明載。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協議不成立,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前開行政院及臺北縣政府之公文所載11筆土地(含系爭土地)業均已由行政院與地主以召開協調會方式協議每坪土地之計價及土地及地上農作物補償費,此顯為行政院與地主間之買賣協議,至為明確;至於地價、補償費之簽領證明方面,則有清冊為憑,至於未領具地價方面,僅見有原地主 李春癸 死亡未辦理繼承,故於清冊註明有未辦妥手續之記載,亦即其地價補償總價為583.16元未領,然縱未領取,亦已依協議將應發放地價暫存泰山鄉公所,俟其各項手續完成後再行發給,故此地價之領取完畢與否,並不影響前開買賣協議之成立。至於原告所質疑有無提存於法院則係另一清償合法與否之問題,亦不影響前開買賣協議之成立。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54年間作為已故副總統陳誠先生墓園之建置所在地,於82年間陳故副總統墓園他遷後,被告則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公園用地即辭修公園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茲就上開爭點分別敘述如下。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僅係暫時借用給政府作為陳故副總統墓園之用,如墓園遷移,則土地應返還地主等情,被告則辯以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行政院61年5月
24日台61內字第4981號函、臺北縣政府93年10月20日北府財管字第0930714736號函、內政部93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51號函等影本為證。則查:觀諸兩造對於該文書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之行政院61年5月24日台61內字第4981號函之內容略為:「‧‧‧‧‧補償費及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竣事,地價方面,亦有大多數業主依照協議成立之買賣地價辦清有關手續領取完畢,‧‧‧‧‧,僅有少數業主,因未辦清有關手續,已依照協議將應發放地價暫存泰山鄉公所,俟其各項手續完成後再行發給,其中並有部分業主,將其應領地價之全部或部份先行借用」等語,此有上述行政院61年5月24日台61內字第4981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就土地價金部分既經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完畢,少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其未領取之土地價金,亦依協議暫存,足認當時並非僅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農作物及墳墓之遷移費進行協議、發放,而已就土地價金補償部分協議完成,並已行發放程序,是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土地已於54年經行政院依協議買賣方式購置等語,已非不可採信。再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北縣政府函詢有關系爭土地是否業經政府價購與業主是否已領取價金完畢及其相關領取之表冊或單據是否仍留存等相關事項,經臺北縣政府函覆之結果亦略為:「‧‧‧‧○○○鄉○○段○○○○○號,重測前○○○鄉○○段吳厝窠小段第10號土地,依地價補償費未領者明細表資料顯示,該地號僅李春葵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領取地價補償費‧‧‧‧‧」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7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761271號函暨檢附本案協議紀錄、地價及地上權補償清冊及相關公文影本1份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除訴外人李春葵部分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領取地價補償費外,其他所有權人應均已領取地價補償費無誤,益見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已經協議買賣購置等情,堪予採信。
五、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348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為出賣人,有將系爭土地交付買受人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被告於54年將系爭土地作為已故副總統陳誠先生墓園之建置所在地,於82年間陳故副總統墓園他遷後,另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公園用地即辭修公園,迄今前後已四十餘年,鄉民皆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契約,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依前述民法第348條規定,原告有移轉登記義務,被告已付清價金,原告未辦理移轉,亦有違出賣人之義務,依前開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是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有違公共利益,即屬欠缺保護之實益。
六、末按「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被告因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揆諸前開例意旨,雖被告基於買賣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被告占有土地既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占有,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自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而依民法第821條、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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