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8日15時24分許,駕駛3077-VJ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14號前,違規闖越路口之紅燈號誌直行乙情,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8年7月29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80024770號函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之情節相符,復有在場目睹舉發警員 章軒瑋 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具狀辯稱員警所站之處根本無法辨識車輛是否違規,更何況也無任何照片、影像存證云云,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章軒瑋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站在嘉添里嘉添1之4號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號誌時相為大利路往嘉添路是綠燈,嘉添路往大利路是紅燈,異議人是由嘉添路往大利路方向行駛,當時他的路口號誌是紅燈,我所站的稽查點路口號誌是綠燈,當時車輛只能從大利路往嘉添路行駛,異議人直接開車通過上開路口紅燈號誌,經由我當場攔停開單舉發上述違規行為。違規現場因為路寬很小,無法同時容下雙向車輛通行,故才會在這路段前後設置號誌,管制只能單向通行。」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第2頁)。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故於交通警員巡邏或不定點臨檢時,在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或未隨身攜帶自動感應攝影器材時,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當時警員係當場目擊異議人上開違規全部經過,並立即攔停異議人舉發之,則揆諸上開經過情節以觀,舉發警員應無誤判或錯認之虞,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是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依其所述目睹與攔查過程之客觀狀況,亦應無誤看燈號或車輛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認證人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即員警章軒瑋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