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林武田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7毫克,則其因酒精作用,既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訊問過程中,又有腳步不穩、說話含糊不清,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事,此有觀察紀錄表及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酒後駕車被查獲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於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7毫克之情形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