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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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7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14行應補充及更正為「嗣該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犯行:⑴於98年6月3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往台北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17,000元匯入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⑵於98年6月3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於拍賣網站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否則將遭自動扣款,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將29,989元匯入甲○○上開三重忠孝郵局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98年6月3日下午
4時許,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報紙求職廣告看見應徵會計師事務所外務工作後,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對方表示帳戶係供薪資轉帳及節稅之用,所以伊一次交付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尤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亦係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銀行帳戶號碼即可,尚無於確認是否僱用之前,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之必要,其理至明,然被告竟在對於工作環境及工作取得與否均尚未明暸之情形下,率然將所申請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付陌生之人,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狀態,實有悖常情。況且,帳戶密碼設定之目的即在於保護金融帳戶申設人,以防止該帳戶內之存款遭他人盜用,然被告竟將密碼告知真實年籍姓名均未知悉之「阿凱」,亦非無啟人疑竇之處。是被告辯稱渠亦屬無辜之受害人云云,實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係交付上開三重忠孝路郵局、中國信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該交付行為係基於其單一決意下所為之一次交付行為,自應認僅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數人,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