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如
黃欣怡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謝欣如與 翁丞均 曾為同事關係,而黃欣怡則係謝欣如之友人。謝欣如與翁丞均前因細故而生有嫌隙,詎謝欣如竟因此懷恨在心,而與黃欣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假藉至翁丞均工作之「桃源城卡拉OK」內(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消費,先由謝欣如以不知情之 李德培 之名義指定翁丞均前來坐檯,俟翁丞均進入謝欣如等人所在之包廂後,黃欣怡隨即再三向翁丞均確認其身分,並以桌面上之玻璃器具不斷丟擲翁丞均,謝欣如則以雙手拉扯翁丞均,使翁丞均無法閃避黃欣怡所丟擲之物品,致翁丞均因此受有雙肘挫傷、右肘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翁丞均與被告謝欣如、黃欣怡達成和解,告訴人翁丞均並於100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和解書2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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