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提款卡放在女友皮包,由女友隨身攜帶,因為發現提款卡不見便去結清帳戶,補摺後發現被盜用就去警局備案,密碼沒有隨同遺失,是伊的生日,向銀行說要結清帳戶銀行的人說要回開戶銀行辦理,也有向清水派出所辦案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本人親自申請開立並由其本人管領使用,
且告訴人乙○○確遭詐欺集團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詐騙,並將新臺幣2萬9989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如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失竊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就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定當妥善保管,且如失竊亦當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被告雖辯稱於發現遺失時有立即至華南銀行欲結清帳戶,係銀行人員表示須回開戶銀行辦理,惟現行金融機構為防免帳戶資料遭盜用,均提供電話掛失之服務,然被告卻未以此方式掛失提款卡,有華南銀行羅東分行98年7月2日(98)華羅存字第203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捨此便利而能有效遏止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之方式不為,反選擇結清帳戶之方式,又因須回原開戶行程序繁雜而作罷,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辯稱有向清水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該所並無被告報案紀錄,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8月20日北縣警土偵字第0980026179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亦足徵被告所言不足採信。再告訴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顯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亦同時取得其密碼,而一般若非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以領取款項之機會甚低,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於偵訊中表示密碼為其生日,惟被告亦自承提款卡遺失時並無其他物品並同遺失,則取得被告提款卡之人,如何得以窺知被告生日,並進而得正常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益證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確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㈢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且就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