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30號上訴人 盧亭臻 即景昌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潘貴文 被上訴人駿瓏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25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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