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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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業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287、4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業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控制不佳,恣意破壞他人財物,致其等需另行花費修復及影響其日常生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40287號112年度偵字第40288號
被告閻業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業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陸橋下,徒手破壞 鄭怡如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上之雨刷,致該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上之雨刷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怡如。
(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5時3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豐三街與漢中路之交岔路口,徒手破壞 邱瑞榮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及雨刷,致該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及雨刷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瑞榮。
二、案經鄭怡如、邱瑞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業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怡如、邱瑞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次毀棄損壞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郝中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