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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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兆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兆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兆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兆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8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時間之相近情形,暨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件:受刑人江兆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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