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竣鴻
被 告 鄭如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
得許當事人一造,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
公益,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
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
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
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
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
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固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院卷第17頁),然查
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
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
無二致,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
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被告目前住
所地在臺南市安平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院
卷第39頁)可稽,顯見本件被告生活重心在該市,且原告公
司乃一財力雄厚之法人,而被告則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是
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
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
費,工作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而放棄訴
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本院審酌合意管轄之
約定係為方便當事人應訴而設,並非反使當事人應訴不便,
甚至違反公益,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方便
,應認本件兩造之合意於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
所地係在臺南市永康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
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