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36號
原   告 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生
被   告  江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路○○號7樓之2、7樓之3(房號:B702、B703,下合稱系爭建
物)。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管理費。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07年9月應繳納25期管
理費,總計5萬元(計算式:1000元×25期×2戶=50,000元
),其中105年9月至106年6月部分前經兩造於本院以106年
度東司小調字第119號調解事件以2萬元調解成立,並經被告
履行完畢,是被告尚積欠3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前揭規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
區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管理規約、系爭社區108年第2次管委
會委員會議紀錄、臺東大同路郵局59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建物(即○○里鄉○○段923、924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另兩造前就被告
積欠105年9月至106年6月之管理費以2萬元在本院調解成立
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東司小調字第119號
調解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自得依
首揭規定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已到期之管理費
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管理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