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被 告 林倚丞
戴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倚丞即 林博偉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倚丞即林博偉前向訴外人 安泰 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林倚丞
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款,經安泰商銀對被告林倚丞訴請給付借
款,並經本院以90年度雄小字第2267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
林倚丞應給付安泰商銀新臺幣(下同)98,602元,及其中89
,180元自民國9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0分
之5.2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0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前開債權截至94年10月17日止之未
償本金餘額90,997元,業經安泰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詎被告林倚丞於103年9月3日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9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段○○○號房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
1,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戴淑莉。致原告無從就所享有之債權對被告林倚
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以及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倚丞即林博偉與被告
戴淑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2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103年9月3日所為之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倚丞即林博偉與被告戴淑莉間
於103年9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權利
範圍內,在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戴淑莉則以:伊與被告林倚丞是94年10月認識,95年12
月結婚,系爭判決係在91年7月判決確定,被告林倚丞於婚
前之債務狀況,與伊無關,伊亦不了解。系爭不動產係伊於
99年1月以全額貸款方式購入,當時係為鼓勵被告林倚丞能
夠振作,且希望被告林倚丞能共同負擔房貸,而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伊與被告林倚丞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系爭不動
產之房貸、房屋稅、地價稅均係伊一人獨立負擔,被告林倚
丞對系爭不動產均未曾付出過任何款項,伊遂要求被告林倚
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過戶予伊,被告林倚丞亦表
示其無法負擔,同意過戶返還,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林倚丞
贈與,之所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登記係為節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倚丞即林博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倚丞向安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94年
10月17日止之未償本金餘額90,997元,該債權業經安泰商銀
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0年度雄小字第2267號小
額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
至24頁),此情堪信為真。又被告林倚丞於103年9月3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戴淑莉乙節,有高雄市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謄本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
9年4月1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970320600號函檢附之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異動索引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
頁、第45至84頁),上情亦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
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㈢被告林倚丞雖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
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戴淑莉,然被告戴淑莉辯稱系爭不
動產係伊以全額貸款方式購入,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房屋稅
、地價稅均係伊一人獨立負擔乙節,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戴
淑莉提出房屋繳款轉帳證明及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收據等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原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169頁),此情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戴淑莉辯稱
當時係為鼓勵被告林倚丞能夠振作,且希望被告林倚丞能共
同負擔房貸,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伊與被告林倚丞應有部
分各2分之1,然被告林倚丞對系爭不動產均未曾付出過任
何款項,伊遂要求被告林倚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
過戶予伊,被告林倚丞亦表示其無法負擔,同意過戶返還等
語,則依其所述,被告林倚丞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
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戴淑莉,應係為抵免其原本應共同
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等債務而為之,從而
,被告2人間之債權協議以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甚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
以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屬
無據。
㈣又被告林倚丞積欠安泰銀行之債務早於90年間即發生,被告
2人係於95年12月間結婚,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9至32頁),難認被告戴淑莉對於被告林倚丞先前之
負債情形有所知悉了解,況若被告戴淑莉斯時即知悉被告林
倚丞積欠債務之情事,自無可能仍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登記於被告林倚丞名下,以致系爭不動產有遭被告林
倚丞之債權人查封之危險;另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
17日曾遭查封,嗣於102年3月26日塗銷查封等情,有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被告戴淑莉陳稱那是
很多年前的電話費,伊不知道伊電話費沒有繳,是因為伊的
債務查封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原告對此亦
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顯見該查封與被告林倚丞
之債務無關,被告戴淑莉自無知悉被告林倚丞此筆債務之可
能。此外,原告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戴淑莉明知其有償受
讓系爭不動產有害於債權人而仍執意受讓之事實,自無從遽
而為撤銷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主
張。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非無償行為,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戴淑莉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時知悉原告債權存在之事實,負充分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戴淑莉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