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7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主(下稱系
  爭車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雖原告請求本院向處理
   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事故卷宗,惟經調閱後得悉,該交
   通事故卷宗並無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復經本院查詢
   並無系爭車輛之車籍次料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
   姓名及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其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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