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銘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整,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及7月15日以桃院雲民多114司消債調字第453號函命聲請人於函文所定期限內補正,該函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陳報 之居住址及戶籍址,惟迄今仍未見補正,又再經詢問本院民事科,亦查無聲請人向本院繳費資料,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難謂合法,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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