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悅彣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悅彣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肆萬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悅彣受僱於 傅婉芝 獨資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盧義門市(下稱盧義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品、代收款項、帳款記錄等業務,並應每日核對帳目後,將收訖之現金匯至門市總公司之帳戶,以確認是否短缺,係為傅婉芝處理事務之人。詎吳悅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悅彣明知統一超商之代收款業務,店員必須實際收取款項後,始得以條碼機感應代收繳款單上條碼及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以完成代收款程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利用其值班之機會,接續在盧義門市以店內機器列印每筆2萬元共40筆之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之代收繳款單後,未先繳付上開金額並將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逕自以條碼機感應代收繳款單上條碼,並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而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並取得價值共80萬元(計算式:20000×40=800000)之線上遊戲點數之利益,使傅婉芝受有未能收取80萬元之財產權益損害。

 ㈡吳悅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2月初起至同年月20日止,利用其值班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盧義門市營業收入現金共計33萬7,405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傅婉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悅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易字第8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 白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35812號卷〔下稱偵卷〕第7-13、69-70頁、113年度審易字第4719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77、81-83頁),核與告訴人傅婉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21、69-71頁),且經證人 李孟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8-80頁),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偵卷第29頁)、代收明細表(偵卷第31-33頁)、現金日報表(偵卷第35、93-95頁)、盧義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7-45頁)、盧義門市損失總金額清單(113年度審易字第4719號卷第29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是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則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利用職務之便,以盧義門市店內機器列印共40筆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代收繳款單後,違背其本應收取代收款項之任務,逕以條碼機感應代收繳款單上條碼,而取得線上遊戲點數之利益,足認被告已違背其任務並造成傅婉芝受有未能收取80萬元之財產權益損害。至於被告利用其值班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盧義門市營業收入予以侵占入己,依上開說明,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更正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卷第73、82頁),本院於審理時亦曉論被告對公訴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請求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進行辯論(本院卷第82頁),已充份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實行背信、業務侵占犯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傅婉芝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個背信罪及一個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背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盧義門市店員,本應就其所受委任處理之事務,依契約內容忠實執行,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利用值班之機會,違背其任務而以前揭方法取得價值共80萬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傅婉芝之財產權益,復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盧義門市營業收入現金共計33萬7,405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咖啡店店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所取得價值80萬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嗣經盧義門市之店長李孟勳即時通知遊戲廠商止付而追回價值76萬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僅剩價值4萬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尚未追回,而被告侵占之現金33萬7,405元,案發後由被告之弟弟代其賠償10萬元,剩餘23萬7,405元尚未歸還或賠償傅婉芝(詳如下述),且被告迄未能獲得被害人傅婉芝之原諒,傅婉芝並表達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背信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取得價值80萬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嗣經盧義門市之店長李孟勳即時通知遊戲廠商止付而追回價值76萬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僅剩價值4萬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尚未追回,而被告侵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款項共33萬7,405元,案發後由被告之弟弟代其賠償10萬元,剩餘23萬7,405元尚未歸還或賠償傅婉芝,業經證人李孟勳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0-81頁)。則被告之弟弟代其賠償被害人之10萬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盧義門市之店長李孟勳即時通知遊戲廠商止付而追回之價值76萬元線上遊戲點數,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已取得且尚未追回之價值4萬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及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侵占款項27萬7,405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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