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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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易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易成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延平南路3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7分許,行經延平南路3段362號前路段,擬變換車道橫越機車車道以駛出路外時,原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道路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盧易成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而進入該路段之機車道,適有告訴人 張育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即告訴人 林桂瑩 ,沿延平南路3段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延平南路3段362前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育銘、林桂瑩人車倒地,告訴人張育銘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7公分、上前2顆門牙鬆動、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桂瑩則受有右側髂骨骨折、雙側第5、6、7肋骨骨折之傷害(張育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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