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名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109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除抗告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名德(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經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109年10月14日14時20分許,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由執行中之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案在宜蘭監獄執行,其提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之「刑
事抗告狀」,雖首頁蓋有宜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最末頁有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然同時亦附有郵票及郵寄戳之信封。惟本件不論抗告人係以向監所長官提出,抑或自行郵寄之方式提出該書狀,均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本院尚難對抗告人最作有利之認定:
⒈向監所長官提出之方式: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9年10
月15日零時起算,因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至109年10月19日24時(星期一)抗告期間屆滿。抗告人於109年10月20日8時35分許向監所長官提出前揭書狀時,已逾抗告期間。
⒉自行郵寄之方式:因宜蘭監獄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扣除在途
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是本件抗告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09年10月21日24時(星期三)屆滿,惟前揭書狀於109年10月22日9時許始寄達法院,有法院收狀章可憑,亦已逾期。
㈢依上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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