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名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名彬於民國109年5月3日凌晨3時16分許,受不詳身分之人指使,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外號「小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駕駛自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市萬華區某處行至宜蘭縣○○鄉○○路○○○號旁,將車停妥後,二人各提油漆1桶,行○○○鄉○○路○○○巷○○號告訴人 鍾春生 宅前,各以所提油漆潑向該宅鐵門、紗窗,減損該等物美觀效用或價值,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潑完後二人迅速逃離,乘原車返回台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春生與被告業已於本院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9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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