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依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依萱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仍未因而有所警惕,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而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AB優酪乳1瓶、瑞穗鮮乳930ML2瓶、瑞穗鮮乳1858ML1瓶(共計442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AB優酪乳1瓶2瑞穗鮮乳930ML2瓶3瑞穗鮮乳1858ML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