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孟瑾為宜蘭縣○○市○○路○段○號「OK便利商店」店員,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顧客 林志 在進入該店欲購買香菸2包,因認林孟瑾未即時交付,乃拒買離去並出言不遜,林孟瑾即追出店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林志在 之頭部,造成林志在臉部、頭皮、頸部受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在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孟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瑾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孟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孟瑾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恣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志在,造成告訴人林志在受有前揭傷勢,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暨衡酌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