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 蔡清閩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被告 黃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週轉之需,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於民國87年5月1日清償,被告並交付同額本票1紙及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543地號土地及其上2238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12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詎屆清償日期迄今,被告均未償還所欠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被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8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1,500元(第1審裁判費10,9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