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呂金福被告呂天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2647號、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金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4000723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具保人呂金福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迨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囑託員警拘提未獲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00年執字第2647號被告及具保人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南地檢署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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