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28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其他請求事件(100年度訴字第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需取諸於必須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亦無籌措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才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請准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4,000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影本1份,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洪遠亮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