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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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24號聲請人 張坤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100年度訴字第4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並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於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亦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才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原告因遭相對人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之處分,17年間無任何所得收入,現受區公所每月萬元以下金額及領取食品之救助,生活窘困以致無法扶養親屬,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其屬列冊低收入戶之領取白米(100年3月19日)通知單及匯入低收入扶助金(100年2月份)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 張坤和 ,立帳郵局:
高雄民壯郵局)等件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名下存有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各1筆,自用小客車1部等財產,是聲請人尚難謂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即時證據,是以聲請人所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聲請訴訟救助要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洪遠亮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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