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601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意雯
俞 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1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
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自94年7月14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
分60期清償,利息約定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1.68計付,自第
4期起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58,586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