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經台灣中部軍事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復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 陳宜君 遭竊之物品更正為國民
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健保卡、中華電信信用卡、新光
三越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交通銀行晶片金融卡、中國
石油VIP卡、地球村美日學員卡各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
二張,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被害人甲○○遭竊時間更正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