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75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7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台中市○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玖佰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各
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308,9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4紙,惟屆期經提示,竟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8,90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
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合計308,90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10元(含裁判費3,31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500元,合計3,8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銀行│
││││(即利息起算│(新台幣)│││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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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95年9月30日│95年10月2日│52,000元│0000000│美商花旗│
│││││││銀行台中│
│││││││分行│
││││││││
├──┼─────┼──────┼──────┼────────┼──────┼────┤
│2│同上│95年10月30日│95年10月30日│95,000元│0000000│同上│
││││││││
││││││││
├──┼─────┼──────┼──────┼────────┼──────┼────┤
│3│同上│95年11月5日│95年11月6日│95,600元│0000000│同上│
││││││││
││││││││
├──┼─────┼──────┼──────┼────────┼──────┼────┤
│4│同上│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10日│66,300元│AA0000000│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
│││││││行東海分│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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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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