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
准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
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先予敘明。
二、被告曾於92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
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
,由原告先代墊款項,被告應於次月30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自原告墊款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詎截至
98年04月23日止,被告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
,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2906元(其中本金為7
499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訴訟代理
人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等目前經濟上有困
難,希望能協調分次清償等語為辯。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消費,及簽帳款、利
息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
帳款明細表、消費明細、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到庭被
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訴訟代
理人雖以前情為辯,但因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權即時決定,並
當庭表示可日後再行協調,並請求依法判決,本院參諸被告
就系爭債務,本無再分期清償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全
部清償,於法有據。其所辯即無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卡消費未
依約清償消費款。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
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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